【案情】 某有限公司的股東為高某、劉某,其中高某持股85%,劉某持股15%。2013年5月,高某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書面通知劉某,就與萬某、方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將所持股份全部轉讓給了萬某、方某。協議約定,股權轉讓費300萬元,萬某持股65%,方某持股20%。經查,股權轉讓費已支付2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支付。2013年11月,劉某獲知高某已將所持股權轉讓給萬某、方某之間。因劉某與方某、萬某經營發生分歧,2014年1月,劉某向高某提出書面異議。2015年4月,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分歧】 對高某與萬某、方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是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理由是萬某、方某自2013年5月起就一直與劉某共同經營管理公司,且劉某2013年就已知道股權轉讓,但直到2015年才主張優先購買權,應視為劉某已同意轉讓,并認可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二是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理由是股權轉讓并未通知劉某,征得劉某的同意,侵犯了劉某的優先購買權,根據《公司法》第71條的規定應確認無效。 【評析】 (一)區分股權轉讓協議與股權變動 是否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就意味著股權發生了變動?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變動是兩個概念。合同生效時間不同于合同項下股權變動時間。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 股權變動行為亦獨立于股權轉讓合同。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以股權變動尚未發生為由否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僅產生賣方將其所持股權讓渡給買方的合同義務, 而非導致股權的自動、當然的變動。 (二)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 1.筆者傾向于認定合同有效。如前所述,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變動是兩個概念。“合同的效力是可以與權利變動的結果相區分的,法律可通過在權利變動領域施以控制以保護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權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領域加以干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只阻礙或者否定股權變動的效果發生,而不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2.權利救濟。在合同符合生效要件的情況下,注意區分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如果第三人為惡意,如有證據證明其在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過程中知道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那么此時優先權人可以以惡意串通主張合同無效或者以意思表示不真實行使撤銷權。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則第三人可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救濟,而優先權人仍可依其單方意思表示下產生的股權轉讓合同要求出讓方配合完成股權變動。如果股權已實際變動,對此可賦予股東優先購買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總之,無論股權是否實際移轉于第三人,股東都可以根據優先購買權而獲得股權,并對抗第三人的權利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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