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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決議糾紛  
 

任命非董事為董事長的董事會決議效力的審查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于穎穎  時間:2018-01-07
  【基本案情】

  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網顯示,甲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成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公司類型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林某,公司的主要人員為董事長林某,董事許某、陳某、梁某、湯某,總經理為林某,監事為張某;甲公司的投資人為乙公司、丙公司,出資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甲公司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公司設立董事會,成員為四人,由股東會選舉,股東雙方各推薦兩名。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第20條規定,董事會對所議事項做出的決定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并應做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第25條規定,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中有落款為2002年8月2日的股東會決議一份、董事會決議兩份。股東會決議的主要內容為,2002年7月30日,甲公司股東會在甲公司會議室召開,應到股東二方,實到股東二方,會議由許某主持,湯某記錄。經審議、表決,會議通過如下決議:1、選舉林某、陳某為甲公司董事。2、由于工作變動,張某不再擔任董事。3、甲公司董事會成員為林某、許某、陳某、湯某、梁某。第一份董事會決議的主要記載內容為,時間:2002年7月30日地點:甲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張某、許某、湯某、梁某主持:許某記錄:湯某決議內容:1、免去許某甲公司董事長職務。2、免去湯某甲公司總經理職務。第二份董事會決議的主要記載內容為,時間:2002年7月30日地點:甲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林某、許某、陳某、湯某、梁某主持:許某記錄:湯某決議內容:1、選舉林某為甲公司董事長。2、聘任林某為甲公司總經理。

  2015年9月25日,甲公司作出董事會決議一份,主要內容為甲公司2015年第一次董事會于2015年9月2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公司已通知全體董事參與本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第19條的有關規定,本次董事會由董事長林某女士召集、主持,公司全體董事均出席本次會議。會議的召集、召開及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規定。經全體董事表決一致通過以下決議:1、林某不再擔任公司董事長。2、本協議自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簽字之日起生效。落款加蓋了甲公司的公章,并附有“許某、梁某、陳某、林某”的簽名。同日,甲公司另作出董事會決議一份,主要內容為甲公司2015年董事會于2015年9月2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公司已通知全體董事參與本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第19條的有關規定,本次董事會由董事長林某女士召集、主持,公司全體董事均出席本次會議。會議的召集、召開及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規定。經全體董事表決一致通過以下決議:推舉周某擔任公司董事長。落款加蓋了甲公司的公章,并附有“許某、梁某、陳某、林某、周某”的簽名。

  林某向法院起訴稱,林某從2004年起便離開甲公司,未參加過公司的任何經營管理,沒有任何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林某并非甲公司的股東,也未參與經營管理,甲公司的債務、稅款、罰款均與林某無關。2015年9月,甲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了免除林某董事長的決議。因此,林某不再具備擔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資格,林某多次要求甲公司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續無果,致使林某被北京市房山區地方稅務局作出了限制出境的處罰措施,導致林某無法出境,嚴重影響了林某的自身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公司到工商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手續,訴訟費由甲公司承擔。林某提起訴訟時,甲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中。

  甲公司辯稱:同意原告林某的訴訟請求。

  審理過程中,林某稱其自2004年起開始已離開甲公司,未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甲公司對此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4條第3款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甲公司的章程對董事長的產生辦法亦作了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

  董事長系董事之一,與其他董事一起,共同組成公司的董事會。不言而喻,董事長由董事中經選舉產生。林某雖提交了甲公司免去其董事長的董事會決議及任命周某為董事長的董事會決議,但周某并非甲公司董事。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系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的法定權利。在周某未經甲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之前,甲公司董事會將其選舉為董事長,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在此情形下,林某請求甲公司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手續,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3條、第44條第3款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林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案件發生法律效力。

  【法理評析】

  本案案由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爭議內容為請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事項。鑒于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林某提起訴訟要求按照公司2015年9月作出的關于董事長任免的董事會決議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但是該決議確定的董事長并非從董事中選任。在研究本案時,有一種意見認為,選舉誰為董事長屬于公司自治事項,既然甲公司的董事會已作出任免董事長的決議,甲公司對此不持異議,被選舉人周某本人亦無異議,法院應尊重公司的意思決定,支持林某的訴訟請求,否則,系對公司自治的不當干預。至于周某系非董事的身份,林某仍是甲公司的董事的問題,甲公司可以通過召開股東會免去林某的董事職務,選舉周某為董事予以追認。此意見與本案一審判決的意見爭議的實質,涉及到公司的意思自治與司法介入的平衡問題,也就是說,董事會作出將非董事任命為董事長的決議,究竟屬于公司自治范疇還是司法的審查范圍。

  (一)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的爭議實質決定了司法介入的合法性、必然性。

  從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的實質來看,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型糾紛時,并非是判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對當事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的基礎關系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本案中,原告林某起訴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的基礎關系是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因此,本案審查的焦點便是該份董事會決議是否真實、合法。

  (二)公司法對董事會決議瑕疵的救濟有明確的規定。涉案的任免決定是以董事會決議的形式作出,屬于法定的司法審查范圍。

  應當明確,司法介入是促進和維護公司自治的重要外部調節力量,能夠發揮對公司治理的正面引導作用。基于權力制衡、公法私法化、減少組織成本、促進長期交易、彌補市場不足、調整利益沖突、促進經濟主體之間合作等方面的需要,法律有介入公司治理的必要。[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條便體現了對股東權利救濟的司法介入,該條對董事會決議在內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瑕疵的情形作了規定,根據該規定,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因為三種原因存在瑕疵:(1)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2)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3)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對于出現(2)、(3)情形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與一般情形下股東直接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董事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不同,本案實際是利害關系人請求公司執行董事會決議的內容而提起的訴訟。雖然股東并未出面對此問題進行表態,但既然涉及到董事會決議的內容能否實施,當然仍應依照公司法第22條關于公司決議瑕疵情形進行審查分析。

  (三)非董事被選舉為董事長的決議是否屬于公司法第22條中規定的董事會決議效力瑕疵的訴訟救濟范圍。

  公司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47條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甲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因此,林某作為甲公司的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符合公司法和甲公司章程的規定。董事長人選的任免也是甲公司董事會的權利,甲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所議事項做出的決定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該公司應到會董事5名,實到會董事4名,林某不再擔任公司董事長的決議內容,經過四名到會董事一致通過,符合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的規定,是完全合乎公司法和甲公司章程的規定的。

  爭議的關鍵在于,董事會作出了任命非董事周某為董事長的決議,這個決議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此,我們分析如下:

  1、從法律的規定來看,任免董事是專屬于股東會的職權。

  公司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公司法第46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由此可見,任免董事是專屬于股東會的職權。股東會擁有人事權是股東作為公司投資者的體現和保障。股東選舉董事的權力是股東行使控制權的重要形式。[②]股東憑借選舉權間接行使對公司的控制權,這是保障股東權利的根基。董事會無權任免董事,董事長是董事會的成員,其自身當然屬于董事,甲公司董事會選舉非董事周某任董事長,實際上系逾越了董事會的職權對董事進行任命,當然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

  2、從股東與董事的關系分析,非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系股東利益的代表。

  董事會成員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執行股東會的決議,董事會是公司對外代表機關,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機關。董事的法律地位決定了董事實際上代表了特定的股東的利益,在董事會中發聲,確保董事會作出的決議能夠代表股東的利益。本案中,若準予林某的請求,則相當于在公司股東未出面表態的情形下,法院認可了董事會選舉非董事為董事的合法性,這當然地侵害了股東的權利。而且,董事會的結構將會受到破壞。林某的董事長身份雖被免除,但其董事身份未被股東會免除,仍為公司董事,在此情形下,董事會原本的五人成員變為六人成員,給公司章程和董事會的結構造成巨大顛覆。

  3、從社會學解釋的角度來分析本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同時也有義務正確地組織、領導法人的經營活動,模范地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他沒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職責,或進行違法活動,就應當承擔責任。[③]本案中,甲公司已欠繳稅款,林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有相關責任,不能以其不參與公司經營等為由免責。如允許該類公司在受到相關處罰后任意更換法定代表人,對于行政執法也會有負面影響,進而影響商業誠信和經營秩序。

  綜上分析,公司法以及甲公司的章程中雖均未明確規定董事長由董事中選舉產生,但是,董事長是董事會的成員之一,故董事長只能從董事中產生。周某并非公司董事,不符合擔任董事長的法定條件,決議內容令其以非董事的身份擔任董事長,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董事、董事會的規定,該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作為公司權力機關、經營決策機關的意思表示,只有決議程序和決議內容均合法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涉及到公司決議內容實施的,對決議效力的審查干預是人民法院的職責所在,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決議內容的效力,從而確定決議的內容能否得到執行。決議內容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無效,即使公司或者股東對此無異議,也不能成為公司據此進行變更登記的根據。就本案而言,雖然甲公司對林某的請求沒有任何異議,對周某被選為董事長沒有異議,但在甲公司股東會未對董事進行重新選舉、更換的情形下,周某以非董事的身份被選舉為董事長的董事會決議無效,其內容并不能得到實施。

  需要指出的是,實際上,甲公司的章程關于董事人數的表述有誤,從甲公司此前的情況來看,甲公司的董事一直是五人,而甲公司章程中表述為四人,但這并不影響決議效力的認定。

  (四)林某仍應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公司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應以有效的股東會或董事會任免決議為準,并在公司內部產生法定代表人變動的法律效果。林某的董事長身份雖然已被有效的董事會決議免除,但甲公司董事會選舉周某為董事長的決議無效,在甲公司股東會未將周某選舉為董事或另選其他董事為董事長,生成有效的董事長任命決議前,林某仍應履行董事長的職責,其請求甲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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