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關于保險公司追償權,我國已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實踐中追償權的適用存在很多問題。學界對追償權認識不一,對其與代為求償權的區別意見也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對于追償權的行使也存在諸多障礙。針對上述情況,本文首先對保險追償權的概念及特征進行了論述,尤其針對保險追償權的法定性進行了重點論述,分析了保險追償權與代為求償權的區別。其次,針對司法實踐中保險追償權適用混亂的狀況,本文用列舉的方式,針對不同種情況,列舉出保險追償權的對象主體,希望能夠對司法實踐有所幫助。最后,對于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和解與保險追償的關系,作者用真實案例進行解剖,結合學界的觀點進行對比分析,總結出保險追償權的行使規則,確立了以受害人法定損失作為評判標準的理論,理清了該類型案件的審理思路。 追償,英文常用 recovery 表示,即(對失去的財產或權益)收回之意[何紹尉:“保險人的代位權與追償權之比較",《科學.經濟.社會》2009年第4期。]。追償目的在于挽回代償損失,其性質是一種不確定的債權,一種請求權,這種權利基于一定的基礎法律關系而產生,專屬于一定的民事主體。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關于追償權的規定可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貴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該條確定的是擔保人追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該條確定的是雇主追償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駕駛等情形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條確定的是保險追償權。保險追償,一般指保險公司在履行保險的賠付責任后,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全部或部分保險賠款的制度。本文中著重論述的是后一種,即保險公司承擔交通事故保險墊付或賠付責任后的追償權行使問題。 一、保險追償權的特征 研究保險追償權的特征,首先需要了解我國當前有關保險追償權的法律規定。第一、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該項規定明確的是墊付搶救費用可以追償。第二、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該司法解釋中,確定了保險公司對受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損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的義務,同時賦予了保險公司向侵權人或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追償的權利。結合以上兩項規定,可見保險公司追償權的行使需滿足如下前提條件: 1、追償權的形成法定。追償權是法定權利,其不同于代為求償權。保險人的追償權源于保險合同的性質,基于法律的授權。依據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墊付醫藥費還是賠付義務,均是在交強險限額內完成的。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強險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設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基于此保險公司才有墊付和賠付的義務,才能產生后續的追償權。而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責任人索賠權利的移轉,其權利基于保險人的授權,其賠付內容也無交強險限額的限制。舉例如下:甲酒后駕車,與乙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傷殘、車輛損壞,甲負事故全部責任,且甲家庭條件困難,無賠償能力。乙向法院起訴,要求甲的投保公司丙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乙起訴自己車輛的投保公司丁,要求丁在車損險限額內對乙車輛的車損進行賠付。該案例中,丙在交強險限額內對乙的損失賠付后,依法律規定即取得對甲的追償權;而丁對乙的車輛損失進行賠付后,需要丁出具權益轉讓書,依據該轉讓書,丁取得對甲的代為求償權。 2、追償范圍法定。保險公司向侵權人追償的請求內容決定于保險公司墊付或賠償義務的履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所確定的追償權前提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了搶救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追償權前提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財產限額2000元、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對受害人進行了賠付,該兩項規定即限制了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的范圍,保險公司超出上述范圍墊付費用的,其主張程序和對象與追償權的行使均有不同。舉例如下:甲無證駕車與乙發生交通事故致乙重傷,甲家庭條件困難無力承擔乙的醫療費用,乙向甲車輛的投保公司丙要求墊付醫療費,丙接申請后為乙墊付醫療費20000元,后乙治療終結。關于丙墊付的該25000元醫療費,其中10000元屬于甲車輛交強險限額內的部分,丙可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直接向甲行使追償權。對于剩余15000元,丙可要求乙向其出具索賠權益轉讓書,依該轉讓書丙即取得對甲的索賠請求權。另乙如不同意出具索賠權益轉讓書的,則丙只能向乙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要求返還多墊付的醫療費用。 二、保險追償對象的確定 權利行使對象的確定,對權利的實現至關重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確定的追償對象是“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追償對象為“侵權人”和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無論是“致害人”、“侵權人”還是“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法律給出的均是一個判斷標準,指向性不夠明確,與通常交通事故中出現的“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車輛掛靠人”等無法直接對應。為了明確追償對象,降低追償權行駛難度,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追償對象給予直觀的列舉。追償權的產生最根本來源于交通事故侵權,保險公司基于法定的墊付或賠付行為才產生了追償權,那么追償權的行使對象首先必須是交通事故案件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因此我們在確定追償權行使對象時參照了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主體的確定標準。 1、以駕駛人為追償對象 a車輛駕駛人(同時也是車主)因無證、醉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傷者即可向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主張墊付或賠償,而保險公司在履行墊付或賠償義務后即取得對車輛駕駛人的追償權; b車輛駕駛人因盜竊機動車后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傷者即可向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主張墊付或賠償,而保險公司在履行墊付或賠償義務后即取得對車輛駕駛人的追償權; c車輛駕駛人甲(同時也是車主)因與他人有矛盾,故意駕駛機動車撞擊致他人受傷,傷者即可向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主張墊付或賠償,而保險公司在履行墊付或賠償義務后即取得對駕駛人的追償權; 2、以車輛所有人為追償對象 a車主甲未為車輛投保交強險,車輛上路行駛與乙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失控,致第三人受傷。第三人依法向乙所駕車輛的投保公司主張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賠付第三人損失后,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即可依法向甲行使追償權。 b車主明知駕駛人存在無證、醉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等情形,仍將車輛出租或出借給其使用的,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保險公司依法承擔墊付或賠償責任后除可向駕駛人主張追償權外,亦可向車輛所有人行使追償權。 3、以被掛靠人為追償對象 被掛靠人成為追償對象主要有兩種情況: a車輛所有人未為車輛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的,掛靠人作為車輛的管理人負有管理責任,屬于法律規定的“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范疇,保險公司履行墊付或賠償責任后,依法有權向其主張追償權。 b車輛掛靠人疏于管理,對車輛駕駛人無證、醉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行為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履行墊付或賠償責任后,依法有權向其主張追償權。 4、以雇主、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追償對象 雇員或公司職員在受雇或履行職務駕駛中存在無證、醉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履行墊付或賠償責任后,依法有權向其雇主、法人或其他組織主張追償權。 三、保險追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保險追償權雖已在多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被明確,但司法實踐中,追償權的行使并不順暢。除保險追償人員法律素養不高、追償不夠積極等主觀因素外,案件審理中當事人的和解也是追償權無法得到順利行使的法律障礙。通常情況下,因無證、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盜竊車輛行駛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權人過錯較大,構成刑事犯罪的幾率較高。肇事方為了求得受害人的諒解,往往會與受害方進行調解,當肇事方經濟條件無法達到受害人的賠付要求時,保險公司墊付或賠付責任也就產生了,保險追償也隨之而來。但司法實踐中,肇事方與受害人的和解通常是雙方的,一般沒有保險公司參與,那么受害方放棄對侵權人的后續權利,是否影響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呢?本院2014年審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即為此種情況。甲的兒子乙在駕駛車輛過程中與丙發生碰撞,致乙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肇事者丙屬于無證駕駛,家庭條件困難,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經查該事故發生于A法院管轄區,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丁居住在我院轄區內,甲為維護其權益,向我院提起訴訟,申請保全丙、丁的財產,并將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戊列為被告。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A法院開庭審理,經刑事法官給雙方做工作,甲與丙私下達成和解,丙一次性賠付甲25萬元,甲給丙出具刑事諒解函,同時撤回我院民事案件中對丙、丁的起訴。后甲要求保險公司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保險公司應訴后對賠付責任無異議,但要求保留對侵權人丙、丁的追償權利。本案中,鑒于原、被告雙方對賠償無異議,我院已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未上訴,但保險公司向丙、丁追償是否能夠得到支持呢?侵權人是否可依其與受害人的調解協議對抗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呢? 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是否有礙于保險人追償權的行使,應區分保險人為賠付之前與賠付之后兩個不同時間點加以判定,并分別確定相應的法律效果[ 文杰:“交強險中保險人的追償權質疑——我國《交強險條例》第22條之妥當性評析”,《保險研究》2012年第11期]。該觀點認為保險公司追償權的行使基礎在于代侵權人履行了賠付義務,保險人的追償源自于受害人債權的法定移轉,在保險人賠付之前,受害人作為債權人,仍有權處分其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該觀點把受害人放棄向侵權人主張后續權利的行為看做是放棄了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因此受害人與侵權人先行簽訂和解協議的,其無權再要求保險公司賠付。像本案中保險公司系自愿賠付的,亦無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另如受害人與侵權人的和解協議簽于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之后,該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后,即取得了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此時就保險公司已賠付部分,受害人已不再享有權利,也就不存在放棄之說。因此,該情況下侵權人無權用和解協議對抗保險公司的追償權。依上述觀點,保險公司無法再向丙、丁主張追償,因甲已在和解協議中放棄了對丙、丁的后續權利。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論述的法理基礎存在問題。上述觀點作者顯然認為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受害者與侵權人和解的行為應視為對保險追償權利的放棄,屬于民事自愿行為,自愿放棄民事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該給予確認。但作者忽視了交強險的性質以及追償權的法定特征。首先,交強險并不同于一般的商業保險,交強險負有更多的社會管理職能。其強制性以及公益性在相當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則。交強險的投保和承保的義務法定、責任限額法定、條款和費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均體現了其與普通商業險的區別。交強險的公益性要求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須遵循不虧損、不盈利的原則。基于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確定的權利及義務不能簡單用民商法的法理原則去理解,我們要更多的注意到其社會功能。因此,前述觀點依民商法中的自由處分原則來評判保險公司的追償權顯然是不恰當的。其次,追償權的法定性特征決定了其屬于受害人的法定權利,同時也是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在無明文規定免除保險公司賠付責任前,保險公司不能單方主張免除其法定義務;最后,從當事人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看,受害人與侵權人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盡早獲得賠償,尤其對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侵權人,在刑事案件審理前進行民事和解,也是一個比較好的索賠時機。追求民事賠償利益的最大化是受害人最終目的,因此在和解協議中放棄對侵權人的后續權利并不是受害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此限制其向保險公司主張賠付權利有失公平。另外僅以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時間先后來確定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付義務,也顯得過于隨意,有違交強險立法的公益性目的。筆者認為,當事人的先和解行為能否作為保險公司履行賠付責任的抗辯,主要看該和解協議的賠償金額。如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的賠償額超過了受害人的法定損失,則受害人無權再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履行賠付義務,同時保險公司對侵權人也就不存在追償權;反之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賠付不足的,對于不足部分受害人享有向保險公司主張賠付的權利,保險公司就此即可享侵權人追償,和解協議不能構成侵權人的抗辯。另外對于受害人先向保險公司追償,后與侵權人簽訂和解協議的,如保險與侵權人共同賠付金額超過受害人法定損失且侵權人對于保險賠付內容不知情的,就超出部分保險公司有權要求受害人返還,未超出部分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如保險與侵權人共同賠付金額未超出受害人法定損失的,不論受害人是否在和解協議中放棄對侵權人的主張,保險公司均可就其賠付受害人部分向侵權人追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