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權眾籌平臺有違反《證券法》的可能 根據我國《證券法》第十條規定“向不特定對象或公眾發行證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情形,須經證監會等部門核準”。《證券法》該部分規定在法律上對參與單個項目股權眾籌的投資者數量提出了明確的限制。 受投資額度有限的制約,平臺投資者的投資額度較小,如果按照《證券法》的規定,那么項目的融資規模必定非常有限,很難滿足項目發展的現實需求,股權眾籌平臺所能發揮的作用將受到極大限制,也將會因此失去股權眾籌普惠金融的思路。 為了有效規避監管規定,國內股權眾籌平臺將互聯網平臺視為投融資雙方了解和展示項目的場所,而將后續股權辦理和流通手續轉為線下,私下協調股權辦理事宜,即“線上”+“線下”的操作模式。或者由投資人選擇其他投資方代持股票,從而回避股東人數方面的限制,但對于委托方來說,無疑存在較大的風險。所以,除非股權眾籌得到立法層面的支持,否則必然出現非法平臺,各方利益均不能得到有效保護,行業健康發展也會受到威脅。 二、股權眾籌平臺有可能違反相關行政規定 根據2006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之規定,嚴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如從事股票承銷、經紀、證券投資咨詢等證券業務,需由證監會依法批準設立的證券機構經營。我國股權眾籌平臺未經批準,也不得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股權眾籌平臺所從事的股權推介和股權投資服務并未得到證監會的批準以證券機構的形式來開展,所以可能觸犯該通知規定,缺少獲批開展相關業務的法律支持。 最后,1999年央行針對“非法集資”問題出臺了《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根據該通知規定,未經批準的以發行股票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均屬非法集資。根據我國《刑法》及其解釋可知,這可能觸犯擅自發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等。如果股權眾籌平臺和平臺上的融資企業不經相關部門批準就以發行股票等方式向公眾募集資金,則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 知識拓展: 眾籌盈利模式不清晰 按照清晰、明確、可持續的盈利模式來運作,股權眾籌平臺才能吸引優秀的小微創業者加入股權眾籌當中,才能吸引一定數量的投資人,這些都關系到眾籌平臺的發展。 國外盈利來源分為三個部分:交易手續費、增值服務收費、流量導入與營銷費用。相比而言,我國股權眾籌平臺基本上依賴于交易手續費,這與目前主流眾籌平臺的主要盈利來源基本相同,但是除此之外的盈利來源比較缺乏,增值服務能力欠缺。 股權眾籌平臺很難收取傭金,而且由于用量很小,再加之很多眾籌項目融資金額不大,即便收取意義也不大。也有一些股權眾籌平臺將受益來源擴展到項目股權本身,開始收取融資方的股權來作為回報。這有可能有人為的內部人控制因素,損害平臺在推介項目過程中的公平性。所以,我國股權眾籌平臺的盈利模式需要進一步理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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