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犯罪的手段較為隱蔽,犯罪分子為規避法律制裁往往以種種“合法”形式來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對以借為名收受他人財物的受賄犯罪的認定,既要正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更要圍繞案件事實與證據,深入剖析“借款”的來龍去脈,去偽存真,透過現象看本質,準確認定相關受賄犯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結合司法實踐中辦理此類案件的基本情況及《紀要》的相關精神,筆者認為,在審查起訴指控以借為名的受賄犯罪時,要著重分析以下六個方面的情況,最終綜合全案事實與證據,作出準確的司法認定。
一是借款雙方的身份、職業及相互之間的關系。以借為名的受賄行為客觀上發生于兩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之間,但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職業,以及雙方之間的日常交往與聯系情況,是判斷該借款行為是否涉嫌受賄的重要指標之一。對發生于國家工作人員與社會企業主、個體經營者之間的所謂借款行為,要結合雙方的工作情況予以詳細查證。如果出借人系企業主、個體經營者,而借款人系國家工作人員,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應職權范圍內從事過有關經營活動,則該借款關系的實質情況有待結合其他證據予以進一步查證。對發生的大額借款關系,借款雙方關系是否密切,雙方是否均有過出借行為而非經營一方單方面地借給該國家工作人員,這些都是司法審查與認定時應予關注的重點。對該國家工作人員辯解與出借人關系一般,不存在特別私人感情來往的,則需要注意,發生的大額借款關系循常情常理應當建立在彼此之間的信賴基礎之上,其辯解有悖常理。 二是借款手續是否完備。《紀要》指出,并非僅憑書面借款手續作為刑事區分合法借款與受賄犯罪的標準。由此觀之,有書面借款的,不一定就是民事意義上的借款行為;沒有書面借款手續的,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系受賄的可能性更高。正常的民事借貸,尤其是對于金額較高的借款行為而言,一般都會采取書面協議的形式,記載有借款雙方名稱、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條不可或缺。對沒有借條的所謂借款關系,要收集、甄別相關證據認定這種借款的真實性,重點是審查認定借款雙方的言詞證據,綜合其他方面的要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是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用途是真實的還是虛構的,是用于彌補一時的資金短缺還是閑置抑或投資生息,是借款人本人支配使用還是給其他特定關系人,等等,均是判斷借款用途是否真實、合理的重要情節要素。如果借款人并不缺少資金,而是以借為名用于購買房屋等大宗投資,或者將借款給其他特定關系人購房或者投資,并且出借人對此均主觀明知,該借款的真實性顯然存疑。 四是有無還款行為。對于有無還款行為不能機械認定,要充分考慮還款行為的發生時間,還款系全額還是部分還款,已還款項占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觀情況。僅歸還少量借款的,并不能表明借款人有全部歸還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使全部歸還借款的,如果歸還時間系在有關組織正在調查的過程中,其還款的真實意圖也有待進一步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分析。 五是有無催款行為。借款關系發生后,出借人有無向借款人要求還款,如果從未催要,則需要結合出借人的證言判斷分析該借款的真實性與否。正常的借款關系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還款的,出借人會以電話、短信、微信等形式或者當面催要。如果借款雙方證明有過催款行為的,則需查明具體的催款形式,不能僅憑雙方的言詞證據予以確認。 六是借款與履職行為有無內在聯系。不能孤立、割裂地認識刑法語境中的借款行為,究竟是合法的民間借款行為,還是打著借款旗號行物質利益輸送之實的賄賂犯罪行為;是單純地發生借款行為,還是在借款的前后發生了特定的職務行為;是否因為有了相應的履職行為,當事人雙方才產生了借款關系,必須整體、全面地認識借款與當事人職權之間的內在聯系,深入剖析借款與履職行為之間的關系,是準確把握受賄犯罪“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關鍵所在。 綜上所述,認定以借為名的受賄犯罪,須結合具體個案事實與證據,從以上六個方面的因素進行關聯性分析研究,以得出相應的判斷結論。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六個方面的認定要點僅是提出了揭示受賄犯罪行為本質特征的司法認定途徑,結論性的認定應當建立在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基礎之上。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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