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符合刑法規定條件的犯罪分子,規定一定考驗期,暫緩刑罰執行制度。它是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體現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精神。緩刑撤銷是指若該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在考驗期內沒有撤銷的理由,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情形,[1]它是緩刑制度的重要內容。現行法律未對緩刑撤銷程序作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沒有統一規范的程序,嚴重影響緩刑制度法治進程。本文從對當前緩刑撤銷現狀展開詳細地解讀分析,并從撤銷申請提起、歸案程序、審理程序、權利保障等方面對完善緩刑撤銷路徑加以思考,以期對緩刑制度完善乃至整個法律制度法治化進程起到一定作用。 一、緩刑撤銷程序的現狀解讀 隨著量刑規范化改革,在量刑原則與刑事政策的指導下,司法實務對緩刑的適用越來越多,但也不斷涌現出很多問題。我國刑法對緩刑適用條件、法律后果、撤銷緩刑情形等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具體審判、執行緩刑撤銷程序沒有規則,導致司法實務如何有序開展撤銷緩刑存在困惑,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撤銷緩刑的材料由誰提交;二是被撤銷緩刑人脫逃是否進行逮捕,逮捕程序如何;三是審查模式是書面審查還是開庭審查;四是是否要對撤銷緩刑證據、材料進行質證。這些緩刑撤銷相關問題的存在最終導致在緩刑撤銷程序中被告人權利,特別是辯護權得不到保障,使得刑事訴訟三元結構失衡,影響緩刑撤銷程序審理的公正性。具體解析如下: (一)撤銷緩刑申請提交方面的問題 當前司法實務中,緩刑撤銷案件所需的材料一般由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但這是職能錯位的。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職能是行業管理、法律服務以及行政執法,負責人民調解、法律援助、法制宣傳、社區矯正等工作,并不包含審查起訴職能。因此,緩刑撤銷申請由司法行政機關提交顯然主體職能錯位,直接導致緩刑撤銷案件審查不合理,出現如下問題:一是撤銷緩刑案件不該撤銷仍予以提交申請。根據司法解釋,被撤銷緩刑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仍不改正,予以撤銷緩刑。但是“仍不改正”不明確,是指處罰后就意味著仍不改正,還是處罰后再犯為仍不改正。但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此條一律提交,這顯然不符合司法宗旨,也會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其二,提交證據材料不全。司法行政機關沒有辦案職能,對案件事實、證據把握有限,由其來提交案件申請材料,常常出現提交的材料證據不全的情況。 (二)撤銷緩刑審理程序 存在問題有:一是立法未明確規定撤銷緩刑的審理程序。實務中緩刑撤銷審理程序不統一,違背程序法定原則。書面審查是當前最為常見的緩刑撤銷審理模式,但該種方式容易導致被告人辯護權利缺失。二是在書面審查中被撤銷緩刑人無法辯護。三是增加緩刑錯判風險。書面審查直接排除辯護方參與緩刑撤銷審理程序,也就是說在緩刑撤銷審理程序中刑事的三元結構失衡,這種缺位導致當事人的質證、提出新證據等權利被剝奪,增加緩刑撤銷錯判風險。四是事實、證據未經質證直接認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案件的主要事實、證據,需要經過當庭出示、質證,但作為剝奪刑罰執行方式的緩刑撤銷程序的事實、證據未經質證直接認證,顯然不合理。 (三)撤銷緩刑歸案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規定:“被宣告緩刑人應依法施行社區矯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社區矯正指導、管理、組織等工作;被宣告緩刑人進行社區矯正未按時報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查找;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后,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移送服刑,公安機關予以協助……”但被撤銷緩刑人的歸案程序立法沒有規定,實踐中被撤銷緩刑人長期脫管現象屢見不鮮,不利于社區矯正刑罰目的的實現,法律公正性、權威性受到質疑。具體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如果緩刑考驗人脫逃,其歸案沒有保障。當發現緩刑考驗人有新罪或漏罪時,司法機關可通過刑事強制措施對其進行羈押或取保候審,但如果其脫逃,那么他的歸案問題存在法律空白。緩刑考驗人(社區矯正人)在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下脫逃,司法行政機關無法依據自身力量讓其歸案,因為司法行政機關沒有提請逮捕權。二是各地社區矯正實施細則不統一,不同省份之間公、檢、法、司各部門之間也很難依據統一細則,讓緩刑撤銷人及時歸案。三是外來人員歸案困難,外地人被判緩刑后脫逃的,其歸案程序更難展開。四是司法訴訟程序被阻斷。緩刑撤銷人不歸案,法院無法及時宣告緩刑撤銷,直接導致緩刑撤銷案件久拖不決。 (四)被告人辯護權益保障問題 刑罰或多或少會剝奪犯罪人權利,比如人身自由權、生命權等,所以對于犯罪人來講,刑罰無疑是殘酷的。為保障犯罪人權利,我國《憲法》第125條明確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法律賦予了犯罪人有辯護權,使其在刑罰裁量中有自我保護作用。辯護權是保障公民的生命權、人身自由權、財產權、政治權、名譽權的重要權利。辯護權應當作為一種保障被告人的武器,在正當程序、定罪、量刑等各項影響被告人實質性權利的階段開展。美國曼帕案中最高法院判決:“在刑事被告人的實質性權利可能受到影響的任何刑事訴訟階段,必須為其提供律師,認定量刑就是這樣的階段。辯護權不應只停留在罪。”[2]緩刑撤銷也是刑罰的裁量,其程序也應保障當事人的辯護權。但是當前緩刑撤銷程序的書面審查導致被告人辯護權利缺失,在設計上權利是缺位,緩刑撤銷人缺少保護自身權利最有效武器,顯然不符合立法宗旨。而且當事人由于自身各項法律能力不足,無法提出對抗撤銷指控與保障自身權利的抗辯。 二、緩刑撤銷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緩刑撤銷程序在實務中存在很多問題,下面從立法、程序、理念三個層面分析原因。 (一)立法原因 我國刑法對緩刑適用條件、法律后果、撤銷緩刑情形等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具體審判、執行緩刑撤銷程序沒有規則,導致問題多多。比如,我國現行《刑法》總則第72條至77條對緩刑適用條件、期限、后果等方面作出了規定,其中緩刑后果中有撤銷的內容,主要針對緩刑撤銷條件展開,即緩刑撤銷的情形是緩刑考驗人再犯新罪、發現緩刑考驗人有漏罪以及其有嚴重違法行為。但上述規定中,均未涉及緩刑撤銷審理程序內容,這個立法空白導致緩刑撤銷審理程序具體操作于法無據。 (二)程序不規范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458條對緩刑撤銷人歸案程序進行了規定:“人民法院做出撤銷裁定后送交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依據相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一是可否適用刑事強制措施。刑訴法中刑事強制措施一章及第153條有關“通緝”內容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歸案進行規定,但未對已經被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的已決犯作出規制。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司法行政部門因沒有拘留權及缺乏臨時性約束措施等自身能力不足,故采用發函形式提請公安機關協助,讓公安機關負責緩刑撤銷人歸案工作,但這種提請協作模式始終是于法無據的。 此外,當前緩刑撤銷審理模式不統一,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書面審查模式。書面審查模式是較多采用的一種緩刑撤銷審查程序,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撤銷緩刑申請,法院對證據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后作出撤銷或不予撤銷的決定。在這個審查過程中,刑事訴訟三元結構被打破,法院并不居中裁判,而是進行類似行政審批書面審查,也沒有了調查取證、審查起訴等環節。在這個過程中,缺乏相應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扮演了從偵查取證到撤銷申請提請等多個角色,個中程序運作上障礙與困境重重。另一種是聽證審查模式。聽證審查模式是指以聽證會模式進行審查,由檢察人員、緩刑考驗機關人員、緩刑犯以及辯護律師等相關人員參與,由撤銷緩刑的法官主持,緩刑申請撤銷方與緩刑被撤銷方雙方闡述理由,法官基于聽證會內容進行審查后作出裁判。這種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召集程序較為繁瑣,實踐中運用較少,故其理論基礎和實踐運用都有待提高。 (三)理念未更新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追求,實體公正是司法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途徑,兩者相輔相成。片面追求實體公正和片面追求程序公正都不是真正的“公正”。當下緩刑撤銷有片面追求實體公正之嫌,表現在審理模式與被撤銷人權利保障上。緩刑撤銷常見的書面審理模式類似“糾問式”審理,縱然能使緩刑撤銷人歸案后得到應有的撤銷,但極有可能對緩刑撤銷人的權利造成侵害。這種片面追求結果公正的審理模式,加上緩刑撤銷人缺少相關專業知識,無法對自己不符合緩刑撤銷條件作出有效抗辯及相關的證據,這樣就對其權利無法有效保障了。 三、緩刑撤銷程序完善路徑 (一)緩刑撤銷程序立法完善 緩刑撤銷程序當下的困境最大的原因就是相關法律空白,具體程序于法無據,因此緩刑撤銷程序立法完善迫在眉睫。 1.明確緩刑撤銷屬于量刑裁量的一種,必須經過法定程序 一方面,緩刑撤銷是緩刑裁量的延續。緩刑裁量是法院基于被告人罪行較輕、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3]等情況進行判決,而后對該判決進行刑罰執行的程序。緩刑執行,即緩刑考驗人在社區矯正基礎上,依據其在考驗期內表現,裁定原判刑罰執行與否。緩刑撤銷意味原判刑罰執行,其依據為法院原判決和緩刑生效后緩刑考驗人的違規行為,是緩刑裁量執行過程中的延續。 另一方面,緩刑撤銷作為緩刑裁量的延續,歸屬量刑裁量。依據法律,緩刑撤銷條件有兩種:一是新罪或漏罪;二是違法、違令、違規之情節嚴重的情形。這兩個條件也是緩刑撤銷依據,均需先對事實、法律及刑法的基本原則作出綜合考量然后作出撤銷、不撤銷的決定。所以,緩刑撤銷也是一種事實的裁量、法律的適用,符合量刑特征,它是一種刑罰裁量,是量刑制度的執行。[4]量刑必須經過法定程序,緩刑撤銷也必須經過法定程序。 2.增設緩刑撤銷特別程序。緩刑撤銷程序立法完善,建議制定刑訴法修正案,增設緩刑撤銷特別程序,明確程序、各項權利。授予被緩刑撤銷人辯護權,包含委托律師、自行辯護、申請回避等權利。緩刑撤銷程序設定審限,保障緩刑撤銷案件審理及時性,提高訴訟效率。 3.規范社區矯正。對判處緩刑人而言,社區矯正既是義務也是權利。首先,社區矯正是一項義務。判處緩刑人在社區矯正期間要遵守社區矯正各項規定,每月需參加教育勞動、社區服務等。其次,對判處緩刑人而言社區矯正更是一項權利。對于判處緩刑人而言,社區矯正無疑是一項再好不過的權利,因為在其考驗期內社區矯正進行順利依法被改造成合法公民,原判刑罰實現可能性消失。緩刑撤銷申請的提起、決定是對社區矯正權利的剝奪,其刑罰滅失可能性將消失,并轉化為刑罰現實性。1994年我國頒布《監獄法》調整監獄執行刑罰的法律關系,但卻沒有專門法律調整社區執行刑罰的法律關系。近年來,基層法院緩刑裁判率不斷上升,進入社區矯正的人日趨增多。[5]如何規范調整這個日趨龐大隊伍的法律關系應被提上日程,相關社區矯正調整法律法規亟待出臺。 (二)緩刑撤銷具體程序規制 1.撤銷緩刑申請。首先,撤銷緩刑申請人由原來的司法行政機關變更為檢察機關。其次,撤銷緩刑申請程序。司法行政機關在考驗期內發現被撤銷緩刑人具有緩刑撤銷情形,及時提出緩刑撤銷意見并制作相關法律文書,并將意見文書移送同級檢察機關負責社區矯正部門。檢察機關收到該文書后進行審查,符合緩刑撤銷條件,在1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緩刑撤銷申請。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緩刑撤銷申請在規定審限期內予以審理。 2.撤銷緩刑的歸案程序。其一,明確歸案負責主體。被撤銷緩刑人歸案責任,明確由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聯合承擔。其二,歸案程序。司法行政部門經系統核對,被緩刑撤銷人如果確系潛逃,應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報捕,經人民檢察院批捕后,再由公安機關通緝歸案。其三,被撤銷緩刑人歸案后,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保障緩刑撤銷程序審判順利開展。 3.撤銷緩刑的審理。一種是緩刑撤銷書面審查模式,審查過程也沒有了調查取證、審查起訴等環節,刑事訴訟三元結構被打破,這是不合理的。但是基于其高效辦理,應該對其加以合法性規制。人民法院受理緩刑撤銷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理。審理前,人民法院應通知被撤銷緩刑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如其沒有委托的,應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幫助,加強對其權利保障。同時還需通知提交緩刑撤銷申請的檢察機關派員參與討論,并制作討論筆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相關證據、材料均需雙方質證、認證。最后,人民法院根據高效審判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解釋,結合庭審內容,對確實符合緩刑撤銷條件的在1個月審判期限內作出是否撤銷緩刑的裁定。 另一種聽證審查模式由檢察人員、緩刑考驗機關人員、緩刑犯以及辯護律師等相關人員參與,法官主持,緩刑申請撤銷方與緩刑被撤銷方雙方闡述理由,法官基于聽證會內容進行審查后作出裁判。這種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應加以推廣,同時簡化繁瑣召集程序,主要從保障辯護人權益方,召集核心訴訟參與人參加即可。 4.緩刑撤銷執行、監督完善。經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的,人民法院應制作緩刑撤銷裁定書送達被撤銷緩刑人,被撤銷緩刑人不服法院裁定的,可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緩刑撤銷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應在10日內制作刑罰執行書將被撤銷緩刑人交付執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緩刑撤銷過程實施監督,保證緩刑撤銷案件訴訟合法,同時保障被撤銷緩刑人各項權利落到實處。 (三)注重司法理念轉變,以控辯平衡為前提目標,提高訴訟效率 控辯平衡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法治建設重要的衡量標準。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地位不斷上升是法治理念踐行的表現,也是我國日前控辯平衡發展所需,即踐行法治理念的博愛思想到實際的展開過程。[6]控辯平衡是指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法律地位平等、權利對等,能力相當。具體包括三方面內涵:一是地位平等,即控辯雙方身份沒有高低之別;二是權利對等,即一方能主張訴訟,另一方則具有相應的抗辯能力;三是能力相當,即雙方的舉證能力、對抗能力等相當。只有三方面內容都實現了,才是真正的控辯平衡,是刑事訴訟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兩方面均實現的保障。當前緩刑撤銷程序中最大的問題就是控辯失衡,雙方地位、權利不對等,被撤銷緩刑人的辯護權得不到保障。在這種不公正情況下,審判員(審判長)無法得出正確事實及支撐證據。所以,要在具體緩刑撤銷程序、審判上保障被撤銷緩刑人的權利,積極追求控辯平衡,為法治化作出貢獻。 效率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是指用最小的資源配置去實現盡可能大的效益。效率本身是程序的評價標準,也要通過程序去實現。所謂“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高效的訴訟程序是正義的保障,如果訴訟效率低下不但無法保障公民民主權利,也是對法律制度的一種破壞,會使其喪失對法律的信任。被撤銷緩刑經社區矯正后仍無法回歸社會,可見其再犯可能性較大,人身危險性較高,故對其撤銷緩刑來說,低效的緩刑撤銷程序意味著本該服刑的人仍然游蕩于社會,無疑是放任犯罪的表現。在保障權利的同時,還要注重效率的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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