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申訴的時間和次數限制 (一 )刑事申訴的時間限制 刑事申訴是審判監督的表現形式之一,它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發現確有錯誤,需要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審判程序;是事后進行審查的監督性程序,不具有審級性質;是一審、二審程序以外的,具有補救性的特殊程序。申訴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申訴時效,只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申訴最遲應在被告人刑罰執行完畢后二年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申訴人超過兩年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 (2)原審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三年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二)刑事申訴的次數限制 (1)申訴人就同一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訴一次; (2)對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再次提出申訴的,如果沒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對經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再次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對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刑事案件,申訴人仍不服又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刑事申訴的條件及程序 (一)刑事申訴的條件有哪些 1、要有對于生效的刑事判決不服而申訴的申訴書; 2、有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及其相關的生效的法律文書; 3、要有證明申訴的相關證據: (1)證明原判決或者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新證據,新證據是指審判時未收集到的足以影響定案量刑的證據; (2)證明據以定案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證據。 (3)證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證據。 (4)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證據。 (5)證明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證判決、裁定的證據。 (二)刑事申訴的程序 對刑事案件申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訴狀,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申訴的請求、申訴事實與理由; (2)原生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經過人民法院復查后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判決書或裁定書; (3)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 對刑事案件申訴的程序如下: 1、刑事申訴的立案。 刑事申訴的立案,是指司法機關接受申訴權人申訴的法定訴訟形式。《暫行規定》的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訴后,均應登記,認真審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刑事申訴,均應立卷。”這就說明,申訴權人提出申訴時,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對屬于本院管轄的,都應采取文書形式立案。至于申訴立案得具備什么條件的問題,不應過于苛求。只要初步確認申訴人具備申訴主體資格,在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一定理由。管轄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即應予以立案審查。 2、刑事申訴的審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接受申訴后應進行全面審查,不應受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的限制。審查的內容應包括: (l)案件事實。弄清案件事實是審查申訴的首要任務。審查時,應調出原審案卷進行審查,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并與案卷認定的事實相對照,以確定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明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如果發現了新事實,則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證據為根據。 (2)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這是審查申訴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內容。所謂適用法律,是指應以判處當時有效的法律為依據。一般不能依據新法律翻過去的老案。只有為糾正過去錯誤的法律而制定的相應的新法律,才能作為申訴審查和再審審理的依據。 3、審查結果的處理 原終審人民法院對刑事申訴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判決、裁定正確的,則說服、教育申訴人,使其服判息訴;對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并告之申訴人不能再行申訴。審查后,如果發現原判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應按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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