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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的界定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劉競蔚  時間:2015-10-27
  【案情】

  2015年7月22日14時11分,原告陳某駕駛某小型轎車沿羲皇大道由東向西行駛到燒傷醫院路口處與同向行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碰,致摩托車駕駛員張某某傷情嚴重送到某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機動大隊認定原告陳某與死者張忠良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陳某賠償給死者張某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各項共計370000元。原告陳某與李某于2015年3月29日簽訂車輛轉讓協議,由原告李某所有的某小型轎車轉讓給陳某,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原告李某此前在某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轉讓后約拖保兩個月,原告李某在2015 年7月22日11時53分在某乙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費用由陳某繳納。

  【爭議】

  本案在庭審過程中的焦點在于:第一,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的認定;第二,保險合同實際投保人的認定。首先,保險合同生效時間是本案爭議的最大焦點,在審判實踐中也分為不同的意見,有的人認為保險合同生效時間應當按保險單上載有保險期間的起止日期計算;亦有人認為保險期間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計算。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投保申請、繳納保險費,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11時53分生成保單、繳費確認、簽字蓋章,保險單上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2015年7月22日14時21分。在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事故未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的認定直接關系到保險公司是否賠償的問題;其次,本案中涉及機動車轉讓已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且實際投保人不是被保險人的問題,也影響著保險公司的實際賠付主體。

  【評析】

  (一)保險合同生效時間與保險期間的認定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與保險人完成要約、承諾后合同依法成立,保險人承諾的意思表示因見之于保險單上簽字蓋章后合同生效,但保險合同是即時生效還是次日生效是本案最大爭議點,認為次日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險單上對保險期間的約定,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故合同生效時間應當是保險期間的起止時間;認為即時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險單出單之時即合同生效之日,雖已約定保險期間,但如保險人未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根據《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應當本著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則,選擇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目前的保險銷售業務中,尤其是機動車交強險的購買過程中,機動車車主往往會在4S汽車銷售店直接投保交強險,屬于保險代售,不能強求4S店店員對保險合同內容如同專業的保險業務員一樣做過多解釋,且保險單一般是格式條款,對涉及到的免責條款等會加注黑體、加粗等予以提示,而對保險期間并沒有黑體、加粗等標注。即便是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如果投保人并未對保險期間加以合理提示及說明,應當本著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苛責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完善合同,避免爭議事項的出現。因此,保險合同中有保險期間,要看保險人有無履行合理說明及提示義務,由投保人選擇是即時生效還是附期限生效。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投保申請、繳納保險費,系要約行為。被告某乙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11時53分生成保單、繳費確認、簽字蓋章,系承諾行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自承諾生效時成立;雖保險單上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時止,但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從次日零時生效或即時生效,在投保交強險時,被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期限,由投保人選擇是即時生效還是附期限生效,而某乙保險公司并沒有履行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故應認定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11時53分生效。而本次事故發生于2015年7月22日14時21分,故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二)保險合同中實際投保人的認定

  保險合同中實際投保人的確定決定了保險公司的實際賠付主體。本案涉及機動車轉讓已交付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所有人的認定以及實際繳納保險費用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的認定。第一,車輛所有人的認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所有的某小型轎車轉讓給陳某,雙方達成轉讓協議。雙方并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機動車變更所有權登記是對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該合同經雙方達成合意簽字后即生效,故原告陳某是該車的實際車主;第二,被保險人的認定。本案中保險單上被保險人雖為原告李某,但原告陳某實際繳納了保險費用且是甘EA0020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并在事故發生后已向死者張某某賠償,故推定為原告陳雪是該車的實際投保人,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肯定了機動車已交付但未辦理登記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結論】

  保險合同成立之日即生效之時,但時間點的計算仍應當看有無附期限,有無特別約定。該約定影響著保險合同生效的起算時間,本案中涉及的保險期間起止時間決定著合同生效的起算時間,保險公司應當對即時生效還是次日生效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

(作者單位: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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