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現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關于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條 本安排所稱“保全”,在內地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以在爭議得以裁決之前維持現狀或者恢復原狀、采取行動防止目前或者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的危害或者損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者損害的行動、保全資產或者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
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香港仲裁程序”,應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或者總部設于香港特別行政區,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機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 (三)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且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滿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有關仲裁案件宗數以及標的金額等標準。 以上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的名單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經雙方確認。
第三條 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轄區的,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后提出保全申請的,應當由該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轉遞其申請。 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前提出保全申請,內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未收到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的,內地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四條 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請書; (二)仲裁協議; (三)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復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注冊登記證書的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的仲裁申請文件以及相關證據材料、該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出具的已受理有關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 (五)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證明材料系在內地以外形成的,應當依據內地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
第五條 保全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當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二)請求事項,包括申請保全財產的數額、申請行為保全的內容和期限等; (三)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包括關于情況緊急,如不立即保全將會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將使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的說明等; (四)申請保全的財產、證據的明確信息或者具體線索; (五)用于提供擔保的內地財產信息或者資信證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提出本安排所規定的申請和申請情況;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六條 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條例》《高等法院條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保全。
第七條 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保全的,應當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提交申請、支持申請的誓章、附同的證物、論點綱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擬本,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當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等; (二)申請的事項和理由; (三)申請標的所在地以及情況; (四)被申請人就申請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應以及說法; (五)可能會導致法庭不批準所尋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單方面申請的情況下批準該保全的事實; (六)申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承諾;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八條 被請求方法院應當盡快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內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就費用提供保證等。 經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符合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被請求方法院應當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九條 當事人對被請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請求方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一條 本安排不減損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仲裁庭、當事人依據對方法律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后,由雙方公布生效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