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13日,江西某房地產公司與江西省某建筑公司簽訂了《某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房地產公司將“某住宅小區”工程發包給江西省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設。后雙方因工程款結算產生糾紛,江西省某建筑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西某房地產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0余萬元。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應從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但雙方均未提供竣工驗收報告等證據來證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驗收日期,只由江西省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其主張應以工程實際交付使用的日期即2014年10月20日為工程竣工日期,江西某房地產公司主張應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的日期為工程竣工日期。 【分歧】 本案中如何確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驗收日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取得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的時間作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竣工驗收備案表中是需要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建設五家單位出具意見,只有該五家單位同意備案工程才能算真正的竣工驗收,因此只能以最后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的時間作為工程的竣工日期。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工程實際交付使用的時間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對實際竣工日期往往會引起爭議。有時承包方可能會比合同預計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時也可能因為種種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個時間差,究竟以哪個時間點作為實際竣工日期至關重要。確定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其法律意義涉及給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時間計算違約金的數額以及風險轉移等諸多問題。 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并沒有約定竣工應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為準,而根據國務院2000年1月30日頒布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再由建設單位將竣工驗收報告等文件提交給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也就是說竣工驗收備案只是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所應辦理的手續,故是否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并不能作為認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驗收的依據。 雙方對該工程的竣工驗收日期產生了爭議,但雙方均未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等證據,江西某房地產公司主張應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的時間為實際竣工日期,江西省某建筑公司主張應以工程實際交付使用的時間為實際竣工日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綜上,應以該工程實際交付使用的時間為竣工驗收日期,不能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的時間作為竣工驗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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