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與其前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了位于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一處學區房。雙方在離婚過程中,因主張財產已分割完畢,故法院在離婚判決中未對該房產作出處理。之后,金某將該房產委托某房屋中介公司出售,經該中介公司介紹,金某與案外人黃某達成房屋買賣合同。 在房屋過戶過程中,不動產中心查明金某前妻是涉案房屋的隱名共有人,金某售房需前妻簽字確認。因金某前妻拒絕簽字,于是黃某解除了房屋買賣合同。中介公司認為其已完成中介服務,在向金某索要中介費未果后,將其訴至城西區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后,酌定金某支付中介費11760元。
法官庭后表示,金某在簽訂《房屋銷售居間協議》時,廣州房產律師未告知中介公司該房系其前婚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可能存在隱名共有人的情形;而中介公司作為專業房屋中介機構,在金某委托售房時未對房屋是否存在隱名共有人的事實進行必要的核實。故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根據過錯程度,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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