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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業秘密罪中重大損失的認定

來源:中國法院網重慶一中法院  作者:黃旭  時間:2016-09-24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客觀要件是指侵犯他人商業秘密,造成商業秘密權利人重大損失的行為。因此,侵犯商業秘密罪客觀要件 包括三個方面,即犯罪對象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表現對商業秘密的侵犯性;危害的后果是造成商業秘密權利人重大損失。

  侵犯商業秘密罪無疑是結果犯罪,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是區分刑事犯罪還是民事侵權的分水嶺。何為重大損失,立法并沒有作出解釋。2010年5 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規定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的應予以追訴:1.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 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3.致使商業秘密權利人破產的;4.其他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情 形。

  一、重大損失應當僅限于經濟損失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 信息。”刑事立法關于商業秘密的界定是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移植過來的,這表明我國法律對商業秘密的界定均是一致的。因此,在刑事司法中,要充分運用民事、 行政立法關于對商業秘密保護的精神,全面理解商業秘密的內涵。根據法律規定,我們不難分析,商業秘密應當具備三個方面的特征:一是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即“新穎性”;二是該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并具有實用性,可稱之為“價值性”和“實用性”;三是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重大損失應 當是對其價值性和實用性的損害,或者因此而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

  盡管該規定對2001年頒布的規定進行豐富完善,但由于在損失數額認識上的差異,對于入罪標準的仍然難以把握,直接影響到對該類犯罪正確處理。

  新的規定在損失的認定上雖然去掉了“直接”二字,是否在損失的認定上就漫無邊際?對于“經濟損失”的理解,筆者認為,應當計算直接的經濟損失,可以參 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對此作出的解釋,即一般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 毀、減少的實際價值,就是物質性損失,應當排除非物質性損失,如精神損害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解釋,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應當是可以量化的損失。在刑法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的八個罪名中,除 侵犯商業秘密罪規定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外,其余犯罪規定是“情節嚴重”或者“數額較大”才成立犯罪。因此,從立法的精神上看,此罪中構成犯罪的 條件所需要的“重大損失”應當是經濟損失,不應當包括經濟損失以外其他嚴重情況,如社會影響惡劣等,社會影響惡劣等情況只能在因重大經濟損失或者財產性損 失而構成犯罪的前提下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二、重大損失的計算方法

  由于商業秘密是一種能夠創造經濟利益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無形資產,侵犯商業秘密,不僅直接表現權利人現實利益的縮減,也可能表現預期合理利益喪 失,單獨從被害人一方計算損失,通常遇到難以計算的困難。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參照法律規定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屬數額確定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 額。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者侵犯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權利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 付的合理費用。目前,對商業秘密權利人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主要有成本說、價值說、損失說、獲利說、轉讓費說等幾種主要方法。但這些方法的計算,與商業秘密 不同于普通財產的特殊性并不完全相應,其中任何一種方法都有不全面或者不完全合理的缺陷。只有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根據不同的情況選擇相對合理的標準, 予以認定,具體講,有以下幾種思路:

  1、直接計算損失法。即直接計算權利人在被侵權期間失去的利潤,可采取對比分析法,比較侵權期間的上一年度,相同時間段,相同生產量的情況的獲利,利 潤的縮減量就是其侵權期間的直接經濟損失。這種方法主要運用在市場行情相對穩定,權利人生產、經營處于連續狀態,生產、經營的記載數量資料齊備,企業沒有 處于破產或者倒閉等狀態的情形。

  2、成本計算法。審計核算權利人研究、開發、生產、保護商業秘密投入的費用,累計得出總額。這種方法主要運用在權利人開發商業秘密不久尚未投入生產和 經營,即被侵犯,致使商業秘密在行業內廣為擴散、傳播,使其權利人研究、開發技術和經營信息完全喪失秘密性已經無采取保密措施之必要的條件下。

  3、許可使用費用法。即以權利人對商業秘密許可他人使用的同等條件下的合理價格確認。這種方法主要運用在權利人對商業秘密已與他人進行有償許可使用的先例,且相距時間較近的情形。或者權利人與侵權人曾就商業秘密有償使用達成過協議,后侵權人以種種借口不履行合同。

  4、計算侵權人獲利法。在前面三種方法適用條件均不具備,權利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反向思維,把權利人的損失額作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 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這種方法雖然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有明文規定的,但是要運用到刑事司法中,要特別慎重。是計算銷售利潤、還是營業利潤、還是凈利潤,是 否包括預期利益,立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筆者認為,刑法上所規定的損失數額的計算方法與民法上規定的損失金額的計算方法不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在 刑法上只計算犯罪行為直接引起的損失數額,這也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此罪規定的立案標準即統計直接經濟損失的規定一致。而在民法、行政法上的損失金 額不僅要計算本金還要計算利息,還要計算可能產生的收益。侵犯商業秘密罪直接損失認定,采用侵權人獲利額時應當是已經實際獲利和必然獲得的利益,一般以銷 售收入-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的公式予以計算,也可以銷售額乘以平均利潤率為計算公式。

  三、破產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的認定

  司法解釋將侵犯商業秘密罪“重大損失”的另一個標準規定為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實踐中,對于致使造成權利人破產的認定,不一定以法院 宣告破產為標準,因以此為標準,將使刑事案件因破產案件審理期限較長而影響對此類案件及時偵破和查處,應作寬泛理解,致使權利人喪失競爭優勢,企業被迫處 于倒閉、停產、歇業等情形,可視為此種情形。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在目前沒有明確司法解釋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將下列情形認定為其他嚴重后果:1.導致權 利人商品滯銷,嚴重積壓的;2.致使權利人的營利性服務嚴重受挫的;3.侵權人將其非法所得的商業秘密多次或者向多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但是,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具體程度并沒有規定,可能使司法適用的標準出現不統一的情況。就破產而言,一個 小型企業的破產與一個大型企業的破產損失程度可以是天壤之別;至于“其他重大損失”更是非常抽象。對此,我的理解是,對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 失應當理解為:通過評估,以上兩種情況下,為造成的損失應當分別達到50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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