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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制度探析

來源:中國法院網懷遠法院  作者:繆煥  時間:2016-09-29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由于未成年人正處于身心發育的成長過程,情感、意識與意志都處于薄弱時期,容易受不良風氣影響,走上犯罪道路。 因此,發揮刑法的懲罰與教育作用,使未成年人自覺遠離犯罪,樹立正確的人生觀與價值觀,具有重要的意義。據統計,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盜竊和搶劫、聚眾 斗毆、尋釁滋事這四類案件,其中盜竊犯罪占比居首位。為了打擊貪利性犯罪,我國刑法規定,針對此類犯罪,在判處刑罰時,需并處或單處罰金。以剝奪犯罪嫌疑 人一定數額的合法經濟利益作為懲罰犯罪的手段,無不體現了中國傳統文化思想里“以彼之道,還施彼身”的理念。然而實踐證明對未成年人判處罰金刑,并不能起 到抑制貪欲、預防與懲罰犯罪的作用。2014年廣州中院發布了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白皮書,文中顯示,2007年至2014年間,廣州地區14~16周歲 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近七成犯罪為盜竊和故意傷害。因此,對于未成年人這類特殊群體,在判處刑罰時因考慮群體的特殊性,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為原 則,判處相應地刑罰。

  一、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制度之現狀

  1、罰金存在執行難、易空判等問題

  不可否認,罰金具有不剝奪人身自由,增加國庫收入、打擊犯罪等優點,世界各個國家的刑法條款中都有相關規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往往出現執行 難、空判的現象。導致上述現象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人或代繳家庭無繳納能力;正處于十六周歲到十八周對年齡段的未成年 人,大部分正處于上學階段,鮮少偶出來自食其力的,即便已出來參加工作的,財富積累也匱乏,因此,自身沒有支付罰金的能力。在實踐中,筆者發現,犯盜竊罪 的未成年人多數家庭條件不富裕,這也是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方面原因,因而,父母為其代繳罰金的能力亦有限。第二、缺乏強制執行罰金的主體。關于罰金執行 的主體,雖然《刑法》做出了規定“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但卻忽略明確執行的主體。因此,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頗有爭議,有認為執行的主體應當是法院執行局的,也有認為是刑庭的,還有認為應當是司法警察的,故導致 各地法院作法不一,執行效果也不一。

  2、罰金所起的效果不甚明顯

  罰金雖有很多優點,卻也容易間接致使未成年人樹立錯誤的價值觀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時,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判處,并根據 犯罪情節,綜合考慮其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罰金數額。對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為墊付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未滿十八周歲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沒有繳納罰金 的能力,罰金大多由家人代繳。而家長沒有義務去代繳罰金,因此,當部分未成年人的家人代繳罰金后,其得到從輕或減輕處罰,容易樹立樹立一種錯誤的刑罰觀念 “錢能解決的事就不是事”。另一部分未成年人因沒有繳納罰金的能力而得到重判,可能會嚴重傷害未成年人的自尊心。據統計,未成年人在刑滿釋放后再犯罪的比 例相當大,有的間隔時間不長,有的上午放出去下午又再進去。事實上,對未成年人這類特殊的群體在犯罪后應當采取教育的方式,通過轉變觀念,改造思想,達到 預防、震懾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制度之反思

  1、未成年人適用罰金違背了刑罰的目的

  在古代,刑指肉刑、死刑;罰指以金錢贖罪。后演變為依照法律對違法者實行的強制處分,即對犯人的懲罰。可見,刑罰是對犯罪分子某種利益的剝奪。

  通過剝奪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懲罰犯罪、預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保證國家和人民財產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因此,刑罰只有通過作用于犯罪分 子,使犯罪分子感受到痛苦與壓力,才會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對于未成年人這類特殊群體,因為沒有履行支付罰金的能力,罰金通常被迫由未成年人家長代繳,故刑 罰沒有真正懲罰有罪之人,違背了刑罰的目的。未成年人因此有可能逃避刑罰,不能明白自己所犯的罪及其后果,不能認識和改正自己的錯誤。

  2、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

  罪責自負原則是指誰犯了罪,就應當由誰承當刑事責任;刑罰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連累無辜。雖然罪責自負原則不是刑法的法定原則,但隨著刑罰的發 展,已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罪責自負原則要求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對于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不能對其定罪;刑罰的對象只能是犯罪者本 人,對于僅與犯罪者有親屬、朋友、鄰里等關系而沒有參與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雖然對未成年人判處罰金刑,并沒有直接判處未成年人家屬承擔支付罰 金的義務,但是囿于未成年人群體的特殊性,法律已以間接規定的形式默認了未成年人家屬這一群體支付罰金的事實。有學者認為,未成年人家屬因為管教不嚴,才 導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基于刑罰的惡害屬性決定了家屬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故即便由家屬繳納罰金,也不為過。筆者認為這種想法與古代的“株連”無異,不 敢茍同。刑罰的專屬性決定了刑罰只能處罰犯罪者本人,不能由犯罪分子意外的人多替代。

  三、未成年人罰金刑制度變革之建議

  通過分析未成人適用罰金制度存在的現狀及問題,筆者認為針對未成年人此類特殊群體不宜適用罰金制度。筆者建議,對于未成年人,刑法總則應當明確規定,罰金刑對于未成年人不適用。那么,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筆者應當如何處罰呢,筆者有以下幾點建議:

  1、審判機關應承擔訓誡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責任

  家庭對于子女一生的成長與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作為未成年人社會化過程的首屬環境,父母承擔的責任比學校、社會更為重要。父母對孩子的教育有著奠基作 用。故未成年人犯罪與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不利有很大關系,大多數家庭都是因為父母缺乏對子女的管教或溺愛或者是自身不正造成了子女走上了犯罪的不歸路。 因此,家庭對于子女的犯罪有著莫大的影響。父母或者監護人在家庭中應當恪盡職守,履行監護的職責與義務,使家庭的教育功能得以充分發揮,這樣子女才會塑造 成良好的道德、心理和行為基礎,抵御外部不良環境的消極影響;倘若父母或監護人失職,即使再好的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也難以抵消監護人失職對未成年人所造成 的不良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父母對子女應承擔的職責;同時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 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雖然本 法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對監護人予以訓誡,但筆者認為,鑒于未成年人行為已上升到刑事犯罪,因此,在審判階段由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后對監護人予以訓誡,可以 讓監護人進一步認識到自己的疏于履行義務的錯誤,從而加強對未成年人管理和教育。

  2、司法機關應承擔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教育和改造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刑法第17 條第3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未成年人正處于成長時期,多數仍接受學校教育,人生觀,價值觀尚未形成,具 有可塑性,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貪利性犯罪,司法機關在執行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期間,應當有計劃、有針對性的對未成年人開展適當的法治教育,同時輔以適當的 勞動。有學者認為,我國應當借鑒國外關于罰金刑易科制度的規定,即罰金刑不能執行時,以其他方式來代替;這對于經濟條件差的人明顯不公。同時,此制度違反 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容易給普通民眾造成“以錢贖刑”的錯覺,不利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人生觀與價值觀。《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納入我國刑 法,在社區矯正期間,犯罪人需履行思想匯報義務及法治學習及勞動等義務,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期間,審判機關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判處未成年人相應長度地勞動時間與學習時間。司法機關應當設置獨立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辦公室,在社區矯正期間有區別的加以教育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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