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經濟的飛快發展,科技水平的快速提高以及人們消費觀念的快速轉變,高效、便捷的金融交易方便越來越得到人們的追求。電子商務的發展在這種背景下應 和了人們對交易的要求。而其中的信用卡業務就是電子商務中交易簡便的方式之一, “去現金化”使信用卡在人們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日趨重要。近年來,信用卡使用渠道不斷增多,在人們日常生活和經濟活動中不斷滲透,信用卡已經成為人員經濟生 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與此同時,征信系統本身存在的漏洞,隨著經濟生活的越來越復雜化。信用卡詐騙犯罪逐漸增多,其中‘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處于高位上揚之勢。不僅對個人和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了巨大的影響,同時也使社會經濟的發展帶來不可估量的負面影響。對“惡意透 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預防和懲治刻不容緩。 一、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現狀及原因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它是信用卡詐騙犯罪中的一種。我國現階段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存在自身的特點。 (一)信用卡的發放門檻低。 信用卡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發給資信較好的公司和個人的信用憑證,持卡人在可憑卡在發卡機構約定的商戶購物和消費,也可以在指定的銀行營業網點存 取現金。發卡方與特定的公司或者個人是屬于平等民事主體關系,銀行通過對公司、個人的身份進行評估認定從而與之確定相應的借貸關系。進入21世紀以來,信 用卡業務在國內得到了飛速的發展,信用卡的持有量也在暴增。同時出現暴增的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犯罪率。因缺乏完備的信用體系,為減少風險,發卡 行必須花費大量成本用于調查個人信息,增加擔保力度,要求每個申請人必須有一個擁有穩定收入的擔保人,但這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有些銀行為了提高自身的業 務業績及利潤,低門檻的發放信用卡到消費者手中。然而對信用卡持有人的其他信息有意或無意的忽視。通過高數量的客戶群由此對到期不還的持卡人收取高額利 息、復利和滯納金,再以惡意透支為名通過公權力實現債權追索刑事化,這種濫用優勢地位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犯罪數據,某些被告 人實際上更是“受害人”,這種先利誘、再威逼的行為不僅不是刑法防治犯罪的最初目的,也給社會經濟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二)相關的法律制度和身份信息監管落后。 也給當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埋下了伏筆。相關的法律漏洞給發卡方制造了一個優勢的法律地位。比如惡意透支的主觀方面認定主要遵循于發卡方在透支期限 屆滿后催收兩次,如果持卡人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即可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再考慮其他的實際原因,把信用卡持有人處于一個被動的地位。其次, 對于認定信用卡持有人身份信息的身份證件,銀行等金融機構沒有相應的核查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催漲了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思想。不法分子在冒用身份信息透支現 金之后逃之夭夭,不僅損害真實身份的受害人利益。同時也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不利于經濟的穩定發展。 二、預防惡意透支性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對策 信用卡作為一種全新的支付工具和結算手段,給社會和個人的經濟生活帶來了巨大的效益,因此,必須對信用卡的風險防控投入巨大的資源有效的維護這種給社會經濟帶來巨大回報的信用卡業務。 (一)從源頭上規范信用卡的發放、嚴格資信審查 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和持卡人個人存在密切的關系,但是從諸多的案例中我們不難發現,銀行在信用卡的監管中,除了發放信用卡之 外,其余的幾乎什么都不管,這也是不少人對銀行在信用卡工作中角色的評價。實踐中,信用卡的申請條件是非常簡單的,只要身份信息真實,信用卡就能百分百拿 到手。而對于申請人的實際財務情況以及還款能力,銀行的核查也是走過場的形式。通常都是通過電話的方式詢問而沒有實際的核查。電話詢問根本不能保證詢問信 息的真實性,這就給惡意透支案件的被告人提供了犯罪的平臺。相對于銀行,發展越多的信用卡客戶是其業務上升的保證,為了提高自己的業績,銀行會在一定程度 上放任信用卡申請的條件。因此,現實生活中,銀行濫發信用卡的行為在源頭上為惡意透支犯罪埋下了隱患。從一定意義上來說,惡意透支型信用卡案件的被告人也 是銀行無序發卡的“受害人”。要根治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現狀,首先就要從源頭上著手,銀行應當規范對信用卡申請人的監管,對申請領用信用卡的個人, 對其具體的經濟能力和工作狀態建立一套完善的評價系統,只有在達到具體要求的個人才有資格申請信用卡,其次,對于申請人表格上經濟能力信息要有實際具體的 核查根據,而不是簡單的電話詢問作為核查的依據。銀行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對于沒有完善核查的信用卡詐騙犯罪,銀行應當承擔部分責任。通過法律的手段促使銀 行加強對信用卡申請人的財務能力和還款能力的核查。源頭上減少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發生。 (二)規范催收時間和催收時間間隔 刑法上規定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其中的一個客觀條件就是持卡人惡意透支后,經發卡銀行正當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及 《解釋》將原為選擇要件的“催收”列為構成惡意透支的必要條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了發卡銀行的催收義務。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透支后 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應當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該情況的發生并不必然被認定為“惡意透支”,因為認定“惡意透支”還必須有“經發 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條件。據權威解釋,立法的變化是為了在維護金融秩序的同時,盡可能縮小打擊面,既將一些非惡意透支的情況排除在 外,又能便于司法機關從程序上認定惡意透支。催收是發卡銀行向持卡人主張信用卡債權的一種民事行為。目前,由于缺乏相關法律法規約束,銀行催收環節存在諸 多不規范的情形。1、催收方式不當。實踐中,大部分銀行都委托催收公司對持卡人進行電話或者上門催收,而這些催收公司的催收人員態度惡劣,加劇了銀行與持 卡人之間的矛盾。2、兩次催收之間沒有合理間隔期限。由于法律并未對銀行兩次催收的間隔期間作出規定,因此多數銀行在過了免息期后就開始對持卡人進行催 收;3、催收程序過長。銀行在較長的催收過程中,對持卡人提出異議的糾紛,未能及時處理。因此,從法律的完善上來講,相關的司法解釋應該對銀行的催收行為 有一定的監管和限制。首先,惡意透支催收的時間應當是在持卡人的透支期限屆滿之后或者約定的還款日期滿之后,實踐中就是持卡人最后一次正常還款之后。在此 之前,只是屬于正常的民事借貸關系,不應當劃入刑事處罰的范圍。其次,兩次催收的間隔應該有一定的明確性,發卡銀行為了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證自己的權益,會 在第一次催收過后不長的時間內緊接著進行下一次的催收行為。司法解釋之所以將發卡銀行的催收作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要件,并明確規定催收的次數為 兩次,實際上就是為了給持卡人一定的還款寬限期,這也是司法解釋在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問題上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如果發卡銀行接連兩次 發出催收通知,則是變相剝奪持卡人或去還款寬限之嫌,可能致使持卡人沒有足夠的時間籌足還款額,而被動的將持卡人客觀上認定為不歸還欠款。因此,應當在法 律的層面上規定在發卡行進行第一次催收后,應該間隔一段時間再進行第二次催收,這樣既有利于給持卡人足夠的時間進行籌款,也有利于更加準確的考察持卡人主 觀故意。而對于具體的間隔時間,我認為至少應當有銀行兩次相鄰對賬單生成的時間長度,即一個月。在相應的審判實務中,那么,銀行催收不當的行為,是否可以 作為該罪的免責理由?筆者認為,催收是銀行主張債權的方式,法律無法規定具體詳細的催收方式,司法也無法一概而論地判斷催收不當是否可以免責或減輕責任, 需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分析。基于保護持卡人的合法權益,銀行催討應采用合理、正當、可預期的方式。比如針對有些持卡人主張未曾收到銀行的催討信件,發卡 方可以在信用卡申領時預設條款約定,申領人預留的地址即推定為銀行催討可送達的地址。若申領人遷居或因其他原因變更地址,則應主動通知發卡方,并以此通知 作為辯護依據。 (三)完善身份證等證件的監管制度 實踐中的大多數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主要集中在冒用身份證申請信用卡上,此類案件以冒用他人身份證騙領信用卡為主要犯罪手段,且多為有組織、有分工 的團伙犯罪行為。而在這類看似簡單的犯罪行為中,還延伸出了上、下游犯罪——上游對應著盜竊、騙領或者買賣身份證等違法犯罪行為:下游則為洗錢、電信詐 騙、敲詐勒索等犯罪大開方便之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身份證是辦理以及領取信用卡的有效身份證明之一。因此,要防止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愈演愈 烈之勢,完善身份證監管制度同樣也是迫在眉睫。目前我國的身份證已經發展到了第二代身份證,其雖有融入IC卡技術、防偽性能提高、辦證時間縮短、存儲信息 增多、有效期重新確定、發放范圍擴大等特點,防偽程度高,基本上無法偽造。但是在身份證的掛失、有效連接上卻沒有相應實施到位。本來個人在身份證遺失后應 在當地辦理掛失手續,然后再申請辦理新的身份證件。但申請掛失并不是重新辦理新證件的必要條件,由于申請掛失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給重新辦理新的證 件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煩。實踐中,個人基本上是不會申請掛失程序。這就給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個可乘之機,在有組織、有分工的團伙犯罪案中,收集到遺失、盜竊等 方聚攏的身份證件后,就會派出與身份證件上長相相似的個人去銀行或者業務員處辦理信用卡,然后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額度惡意透支,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這類案 件是惡意透支信用卡犯罪中占主導地位的。即使我國2011年10月2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修正 案(草案)》議案的說明。草案規定: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登記指紋信息。在居民身份證中加入指紋信息。但在實際的操作中,銀行并不能 真正落實到核對指紋確認身份證件的條件。因此,建立一個健全的身份驗證平臺,通過特殊的身份信息比如指紋確認身份證件來規范信用卡的辦理。就能在一定程度 上減少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發生。 (四)正確適用非罪化處置 當前的一部分信用卡詐騙案件,被告人是在相應的制度之下被動的認定為惡意透支的非法占有人,對于罪與非罪需要綜合實際的情況,不能單一而定。 1、首先在主觀上明確是否是“非法占有為目的”,這是區分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個主要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 于“惡意透支”,才能入罪。在《解釋》第六條第二款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作了列舉式規定,并以“其它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的概括式規定兜底。這些限定條件本身即是獨立于透支事實的待證事實,同樣需要偵查取證以證據證 明,要保證在入罪的主觀上不能違背事實,不能形成,客觀上形成透支+兩次催收+不還=惡意透支的司法邏輯鏈條,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原則,有客觀歸罪 的嫌疑。 2、《關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們法院宣告判決前能償還全部透支款息且情節顯著輕微的,可 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這條出罪化的規定定需要有選擇、有條件、有限制的予以界定,即“條件性出罪機制”。“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出罪必須滿足以 下四個條件:首先,僅限于“數額較大”的情形,即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至十萬元之間的情形:其次,持卡人需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持卡人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是 要求行為對惡意透支行為的危害后果進行有效補償;再次,持卡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情節顯著輕微是指“惡意透支”次數不多,屬于偶犯、初犯,或者透支額較 少,或者報案后及時還款息等,這是出罪的附加條件;最后,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償還全部透支款息,這是出罪的時間條件。 (五)加強政府監管,提升消費者的素養 信用卡業務關系到個人財產安全以及國家金融秩序穩定,具有重要的意義。政府部門應當對金融機構的類似業務實施正確的引導和監管。利用自身的影響力規范 信用卡業務的正確發展。其次我國民眾的信用意識和信用觀念較為淡薄,部分持卡人對于刷卡消費的法律后果缺乏認識,因此,針對消費者的信用卡風險防范教育就 顯得格外重要。有序的信用市場需要成熟的消費者。政府機構可以定期開展消費者教育活動,如舉辦有關的講座,定期派發宣傳資料,制作公益宣傳片,進社區宣講 法律等,在增強消費者遵守合同的法律意識,維護消費者權益,防范消費風險等方面都將取得可預見的效果。 結語:信用卡在電子商業時代的作用不容小覷,在促進經濟的發展,方便人們生活中作出了其獨有的貢獻。信用卡的防范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的工程,應從各方面 對信用卡犯罪予以防范。在我國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信用卡使用和監管體系,從而從根源上減少或者防止此類犯罪的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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