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潘某系博天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明知公司嚴重虧損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仍采用虛構貸款用途、提供虛假材料等方法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騙取銀行貸款800萬元,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分歧】 關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單位雖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應對組織、策劃、實施貸款詐騙的潘某依法追究貸款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系單位犯罪,即博天公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形式騙取銀行貸款。因貸款詐騙罪主體為自然人,故本案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博天公司及潘某的刑事責任。 【評析】 就本案而言,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根據刑法規定,貸款詐騙罪主體為自然人,但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并不鮮見。對此,《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明確:對 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騙取銀行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 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刑罰。 然而,201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對于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 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數額較大的,雖然 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對組織、策劃、實施貸款詐騙的人依法追究貸款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據上,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如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需追究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以貸款詐騙罪定罪,僅對組織、策劃、實施貸款詐騙的人判處刑 罰,無需對單位判處刑罰。顯然,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行為分別依照《紀要》《解釋》處理,會導致結果不一。那么,《紀要》與《解釋》是否沖突? 筆者認為,《紀要》與《解釋》并不沖突。因為申請貸款都要簽訂借款合同,相應地,實施貸款詐騙亦需簽訂借款合同,因此,貸款詐騙罪實為合同詐騙罪的特 殊規定,兩罪系包容型法條競合,其中貸款詐騙罪屬于特殊法條,合同詐騙罪屬于一般法條。故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規定。 《紀要》屬于指導性文件,在《解釋》出臺后,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是否一律以貸款詐騙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由于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 屬于包容型法條競合,一般應認定貸款詐騙罪,但如果以合同詐騙罪定罪刑罰較重時,則應認定合同詐騙罪。根據追訴標準,兩罪的“數額較大”均為2萬元以上, 相應地,兩罪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亦同。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如同時構成兩罪的,在罪名選擇上應作如下考慮:第一,詐騙數額較大,或者詐騙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貸款詐騙罪定罪,對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相應罰金,或者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相應罰金;以合同詐騙 罪定罪,對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貸款詐騙罪不能處罰單位,而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還應對 單位判處罰金。第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相應罰金或沒收財產;以合同詐騙 罪定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此時,除兩罪的罰金刑一個是限額一個是無限額外,其余均同。但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還應對單位 判處罰金,則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刑罰更重。 當然,造成罪名選擇困難的主要原因是貸款詐騙罪的立法不完善,如增設單位犯罪主體,則一般應以貸款詐騙罪處罰,除非需要判處更重的財產刑,才可能以合同詐騙罪處罰。 綜上,本案系單位犯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根據刑法規定,以合同詐騙罪對博天公司判處罰金,同時對其主管人員潘某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屬于較重處罰,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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