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某與李某在2004年登記結婚,婚后2013年雙方購買了一套商品房,登記了黃某與李某的名字。2015年雙方協議離婚,并約定上述房屋歸黃某一人所有,因倆人為減少交易契稅,暫未辦理不動產變更過戶手續(xù)。2017年,因李某與王某發(fā)生民間借貸糾紛并訴至法院,王某依據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上述房屋。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不能申請執(zhí)行上述房屋,盡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權尚未變更登記至黃某一人名下,但有充分證據可證明黃某對上述房屋有合法物權,且李某與王某的債務是離婚后所發(fā)生的個人債務,與黃某無關。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能申請執(zhí)行上述房屋,因該房屋登記在李某名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管析】 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不能申請執(zhí)行上述房屋。理由如下: 一、從時間來看,黃某與李某于2015年協議離婚,而李某與王某的民間借貸糾紛發(fā)生在2017年,《離婚協議》生效在先,李某不存在為逃避債務而假離婚的可能。 二、登記并非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單一生效要件!段餀喾ā返谑鍡l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 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從該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未辦理物權登記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即意味著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合同一經成立生效,不受物權是否辦理登記的影響。 三、根據物權大于債權的法律原則,物權發(fā)生變動而未履行登記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對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張的物權,而非債權。本案中,雙方所簽離婚協議已備案登記,合法有效,且本案中王某并不構成善意第三人。離婚協議中的雙方約定,不能對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權,而非債權。 綜上,筆者認為王某不能申請執(zhí)行上述房屋,法院應裁定駁回王某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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