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系某學校初三班學生,某日(星期三)下午15時許,該班上體育課,劉某某在上體育課踢球時摔倒,于當日即送至醫院治療,住院治療60天。出院時診斷為:左脛骨骨折。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某,左脛骨下端斜行骨折,并骺板骨折,評定傷殘十級。 另查明,該堂體育課于2:40分開始,任課體育老師根據課時計劃,組織某所在班級慢跑400米和做專項準備活動,包括各關節和撐拉運動,并進行課堂安全教育。在足球比賽進行到15分鐘左右,當足球滾到劉某某身側時,劉某某在轉身追球過程中,不慎摔倒。任課體育老師發現后,組織同學將其送至校醫,經校醫了解情況后,由校醫通知劉某某的老師及家長,并及時送至醫院救治。此后,因賠償事項協商無果,劉某某的監護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學校賠償醫療費、伙食補縣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8萬余元。 〔分歧〕 劉某某在上體育課中踢足球時摔倒所造成的損害,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學校存在過錯,因學校對于在校學生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學生在校發生人身損害,學校因未履行其監護義務,對在校學生發生人身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學校擔責實行過錯原則,并不是履行監護職責。如學校在教育、管理上不存在過錯,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對于在校學生僅是承擔教育、管理職責,并不是履行監護職責。學生到學校讀書,監護權并不發生轉移,監護職責仍屬于其監護人。學校對在校學生只要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包括教學設備、設施、場地等安全管理職責),則不具有過錯,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學生劉某某上體育課時,老師已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學校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實行過錯原則,即有過錯則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也就是說,教育機構并不是承擔著監護的責任,未成年人的監護義務并不會因其身處學校而發生轉移,負有監護職責的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限制行為能力在學校受到損害,學校完成了舉證責任證明學校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的,則學校不承擔責任。如果學生的損害要學校承擔責任,則須學生及監護人提供證據證明學校具有過錯,這時候的舉證責任轉移到學生及監護人。學生及監護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學校具有過錯的,則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機構擔責實行推定過錯為輔。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根據該條法律規定,教育機構承擔責任仍然是強調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從證據規則上分析,因無行為能力人自身缺乏認知能力,一旦無行為能力的學生在校受到傷害,學生自身因缺乏認識,如何受到傷害,無法闡述清楚。此時,則學校須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學校舉證證明其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學校能提供證據證明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的,則不承擔責任;否則,視為舉證不能,實行推定過錯責任,學校則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能舉證證明學生損害是由第三人行為所致,則由第三人擔責賠償。學校完成了舉證責任證明其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第三人對學生的損害不能足額賠償時,則須根據學校是否盡了教育、管理職責及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對于“相應的補充責任”應理解為即使學校承擔補充責任,也不是補充第三人不能承擔的全部責任,而是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將“相應的補充責任”理解為全額補充責任,極有可能使履行義務教育職能的學校為不法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后果全部“買單”,顯然有違公平。本案中,劉某某因其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 三、本案中學校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劉某某系初三學生,屬于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等教育機構應否承擔責任,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因此,學校對某的損害應否賠償,則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學校有過錯則承擔相應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 首先,從教育管理職責分析,初三學生上體育課踢足球符合教育規定。根據學校課表安排,有序組織學生參與體育訓練,對于初三學生開設足球課,從學生年齡、體質、受教育程度來看,學校安排并無不當。 其次,足球場地和設施符合規定。根據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作為學校設施、設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于因該條所列舉類型造成學生人身傷害,應承擔過錯責任,并且學校必須就管理上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免于承擔責任。而本案中,學校安排的足球課場地,學生及監護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場地、體育課設施具有不安全因素或安全隱患,導致劉某某踢足球運動中受到傷害,而劉某某是在踢球時不慎摔倒造成傷害,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屬于場地、足球設施不符合安全要求所致。因此,學校安排的足球場地、足球設施并無不安全之處。 第三,體育課前盡了安全教育職責。根據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如前所述,劉某某是初三學生,學校安排踢足球課并無不當。同時,在上體育課踢足球前,老師對包括劉某某在內的學生進行了準備活動(各關節和撐拉運動),可以認定學校盡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職責。 第四、學校盡到了及時救助職責。根據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當學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劉某某踢球時摔倒致傷,任課老師發現后,學校第一時間將其送至校醫處就診和到醫院實行救治,立即通知家長到校。可以認定學校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中救助職責義務。 第五、劉某某損害是自身過錯所致。劉某某是初三學生,屬于限制行為能力,對體育課中足球運動中的風險應具有相應的認知、理解、辯論和控制能力,因其在足球運動中,自身未盡到謹慎注意安全義務,踢足球時不慎摔倒,導致身體受到損害,且這種損害并非體育設施所致。因此,劉某某的損害系其自身過錯所致。 最后,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一審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劉某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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